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巫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安信信用卡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安信信用卡變更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5年3月起未按時還款,尚積欠本金74,627元及利息,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交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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