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已年逾七旬,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腳
踏車供家人使用,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腳踏車返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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