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晨瑋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准自費交付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之被告而屬當事人,然揆諸上揭規定,其需在案件辯論終結後7日內,先行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復經法院許可後
,始得再於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本件聲請日期為114年1月10日,顯已逾辯論終結7日,是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