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佑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佑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0點多,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處0樓中間房間內,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熄滅,以防菸蒂掉落引燃物品造成失火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所抽菸後,即將未熄滅之菸蒂置放在上開房間書桌上,造成該菸蒂於同日12時55分許,引燃附近物品,致起火點向外之牆壁、書桌、書本、床舖、窗戶玻璃等多樣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㈡彰化縣消防局109年3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談話筆錄3件、救護紀錄表2件(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㈢同上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火災現場平面圖
2張、起火處物品配置圖1張、相片拍攝位置圖4張、死傷人員位置圖及避難逃生路線圖1張及現場照片60張(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29背面至第31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至第46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物,應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熄滅菸蒂,致引燃房內物品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