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告訴人沒有煞車、有超速等語,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使有被告所指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自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37號被告楊東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銘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748巷道往介壽路2段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該巷道與介壽路口時,欲左轉往介壽路2段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進入介壽路2段,適有 游智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介壽路2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游智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楊東銘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統影像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支線道左轉進入幹線道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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