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啟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莊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3、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啟仲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10日枋警偵字第1139007412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屏檢錦玄吉113毒偵1361字第1149004062號函及所附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5、85至12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維護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盤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等件存卷可憑(警卷第5、49頁),堪信被告業已自首,且被告於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與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而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陸○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然目前並未查獲該人有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10日枋警偵字第1139007412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屏檢錦玄吉113毒偵1361字第1149004062號函及所附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3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莊啟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3、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0○0號其住處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22時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啟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上開犯行。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