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
1月31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案概況說明:被告除於10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上所述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部分,下稱甲部分);被告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3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7年9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108年度撤緩字48號、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7日至109年5月6日,嗣被告因顯難遵守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緩起訴經撤銷部分,下稱乙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經公訴意旨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次於10
9年1月30日再行施用毒品時,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但因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檢察官承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認為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本院,故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未違法,然承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由本院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㈣就甲部分之說明:
按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就乙部分之說明:
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2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肯定說意旨參照)。
⒉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肯定說意旨參照)。
⒊綜上,乙部分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與觀
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況新法所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無法與觀察、勒戒相提並論、等同視之。
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甲部分而言,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3年,就乙部分而言,前案「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況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亦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固然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則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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