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學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姜學仁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號被告姜學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學仁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某工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同鎮樹人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學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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