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6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月27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64,000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自發
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3%,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詎被告尚欠原告899,451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5年7月1日
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繳息明細
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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