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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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72號聲請人 張麗吉 相對人 謝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8元(計算式:2650×3/4=19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