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裕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名(下稱A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拉 」)、綽號「 佳佳 」之成年女子1名、成年男子1名(下稱B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9日起,以Line暱稱「土豆」與泰國籍女子LA
HOYJITTIMA聯繫安排其以14天免簽證身分搭機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於LAHOYJITTIMA108年8月13日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由甲○○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佳佳」,以前開Line暱稱「土豆」與LAHO
YJITTIMA聯繫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22號門接載LAHOYJITTIMA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之1(5號房)樓下,由「佳佳」帶LAHOYJITTIMA上樓進入該套房,「佳佳」並交付LAHOYJITTIMA該套房感應磁扣、告知房內之保險套與潤滑液係供工作使用之後,即由LAHOYJITTIMA留在房內,使用自己手機加入Line群組「派工蘿莉5室」(成員除前開暱稱「土豆」、「艾拉」外,另有暱稱「米妹」、「misslin2」)接收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之指示,每次全套性交易(指男客將陰莖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抽插以至射精)30分鐘者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600元,LA
HOYJITTIMA可得700元,60分鐘者收費2,600元,LAHOYJITTIMA可得1,000元,餘款由B男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前來收取1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FK捷克論壇網站上發現記載性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桃園夜市附近之性交易廣告,乃佯裝為男客聯繫後,循線於108年8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LAHOYJITTIMA,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Line暱稱「土豆」聯繫LAHOYJITT
IMA之訊息為其手機所發出,且亦有自機場搭載LAHOYJITT
IMA至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之1處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媒介、容留LAHOYJITTIMA為本件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的泰國籍女友佳佳借用我的手機在跟LA
HOYJITTIMA聯絡,我並不知道我載的泰國女子LAHOYJITT
IMA是要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甲○○於LAHOYJITTIMA108年8月13日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佳佳」,以前開Line暱稱「土豆」與LAHOYJITTIM
A聯繫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22號門接載LAHOYJITTIMA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之1(5號房)樓下,由「佳佳」帶LAHOYJITTIMA上樓進入該套房,LAHOYJITTIMA使用自己手機加入Line群組「派工蘿莉5室」(成員除前開暱稱「土豆」、「艾拉」外,另有暱稱「米妹」、「misslin2」)接收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之指示,每次全套性交易(指男客將陰莖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抽差以至射精)30分鐘者收費新臺幣1,500元或1,600元,LAHOYJITTIMA可得700元,60分鐘者收費2,600元,LAHOYJITTIMA可得1,000元,餘款由B男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前來收取1次等情,與LAHOYJITTIMA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
108他7707卷第13頁至第18、第41頁至第43頁;109偵1033
9卷第11頁至第16、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他7707卷第19頁至第21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照片、Line對話截圖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張、LAHOYJITTIMA旅客入出境紀錄表、Line內容截圖36張(見108他7707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甲○○個人戶籍資料(見108他7707卷第53頁至第55頁)、Line翻拍照片22張、9張(見108他7707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捷克論壇貼文清冊、網頁截圖、本案相關門號調閱結果清冊及通聯查詢結果(見108他7707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95頁;109偵10339卷第43頁至第45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蒐證報告(見108他7707卷第197頁至第199、203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LAHOYJITTIMA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機票是老闆幫我訂的,老闆說這個費用等我到臺灣來上班時再從性交易交易賺取的費用扣除,當天開車來載我的人的聲音跟老闆「土豆」的聲音相同,他車上還有一個臺籍女子等語(見108他7707卷第14頁至第15頁)。衡酌證人LA
HOYJITTIMA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有LAHOYJITTIMA與被告使用之Line相互對話紀錄在卷,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查,內容均為與性交易有關之價格、服務內容等文字,可見被告確實係聯繫LAHOYJITTIMA至臺灣從事性交易之人。又被告供稱:當天我搭載泰國籍女友佳佳前去載LAHOYJITTIMA,我之前有過媒介性交易的前科,我知道我女友之前是從事性交易產業,我跟她認識2、3個月,認識差不多1個多月就交往,他們都是一個拉一個進來做性交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從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就其搭載之女子之國籍已與證人LAHOYJITTIMA所述不相符合,而LAHOYJITTIMA身為泰國人,如車上有其他女子係媒介性交易之主要媒合者,應會以泰文與LAHOYJITTIMA溝通並與其親近而不致使LAHOYJITTIMA誤認其為臺籍女子而為上開證述,是被告所述已難採信。況被告明知其女友從事性交易產業,此次又接洽泰國女子來臺,應可明知該泰國女子係前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之人,仍搭載泰國女子前往容留其為性交易之處所,其主觀上自有以開車運送LAHOYJITTIMA行為為分工而共同容留、媒介LAHOYJITTIMA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翻拍照片內容是我女友用我的手機和LAHOYJITTIMA聯絡的對話,我都不知道他們在說甚麼等語,然查被告供承:我和女友大概一週見面二到三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而前開Line翻拍照片中,「土豆」(即被告當時之Line暱稱)與LAHOYJITTIMA於108年8月9日開始至同年月15日止均有與性交易相關之對話紀錄,如被告所述與其女友見面頻率為真,則何以「土豆」與LAHOYJITTIMA於前開7日內均有連續不間斷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之女友既然在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已在臺生活,其應有自己手機以方便聯絡客人或處理日常事務,何以需連續7日均借用被告之手機為媒介性交之犯行,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本院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A女、B男、「佳佳」等人共同以營利之意思,提供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之1之5號房供LAHOYJITTIMA從事性交易,並推由被告聯繫安排機票以及實際載送LAHOYJITTIMA之事宜,LAHOYJITTIMA與警員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雖未完成性交之行為,亦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又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A女、B男、「佳佳」等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與A女、B男、「佳佳」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違法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人數、次數,暨其亦有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復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施育傑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