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7月3日晚上2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某處飲用約1瓶米酒,至翌日(4日)凌晨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引擎號碼GY6C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使用牌照)附載友人乙○○,沿台26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駕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23.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致乙○○受有後頭部撕裂傷、背部、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8幀。
(四)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遠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其於偵訊中亦自承「稍微有點茫」等語,復參酌本件被告已駕車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並自覺已有精神不濟之狀況,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車且附載他人,造成他人受傷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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