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第二級」至第1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5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末4行「為警攔查」以下有關查獲經過更正、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7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8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陳建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9號、99年度簡字第312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71號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04公克,驗餘淨重0.208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0│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7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包,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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