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歐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3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十九室房屋返還
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編號臺
北市○○區○○路○號8樓之19室之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11
月2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押租金24,000元,詎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11月1
日止,已有7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尚積
欠5個月,計60,000元,另積欠管理費2月至10月共9個月,
管理費每月840元,計7,560元,水費自96年11月至97年10月
止未付816元,電費自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未付504元,共
積欠68,88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惟被告
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乙○○是公司的經理人,代表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我不知道房子的使用情形。我只是掛名的負
責人等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既已
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合計15,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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