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則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編號:A442413)為擔保,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93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後再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變換為現金25,000元,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是本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完竣,且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確定在案,故本案全部訴訟程序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354-10地號、面積1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89分之7052之土地,嗣因該土地另有第三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乃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2717號合併執行,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及87年度執字第2717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回,則執行法院據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力仍然存在,致使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未終結前,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必待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綜上,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而仍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