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正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其居所內,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陳柏穎 利用吸食器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1次予陳柏穎(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㈡於106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其居所內,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蔡秉修 利用吸食器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蔡秉修(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於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其居所內,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蔡秉修利用吸食器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蔡秉修(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嗣於106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為警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445公克,驗餘淨重0.4434公克)、吸食器1支,適陳柏穎、蔡秉修亦在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穎、蔡秉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4日鑑驗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陳柏穎、蔡秉修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3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穎、蔡秉修,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予陳柏穎、蔡秉修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此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轉讓禁藥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仍無償轉讓3次予陳柏穎、蔡秉修施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陳柏穎、蔡秉修身心健康,非無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數量微少,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雖自 陳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106年4月15日向綽號「 忠哥 」所購,吸食器為綽號「 阿忠 」無償提供,亦即被告曾從中撥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柏穎、蔡秉修施用,惟其轉讓部分業經陳柏穎、蔡秉修施用而不存在,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見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難認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本件具有直接關連性,均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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