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 陳炳坤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坤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坤對本案始終承認犯罪,且販賣之毒品數量輕微,復供出上源,僅因偵查機關未能盡力偵破,被告不會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卷證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原因,按一般人經驗法則,為逃避己責,有較高之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執行羈押在案。然本院嗣傳喚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即向被告購買毒品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不匿飾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雖被告重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以其供述,逃避己責之可能性可稱降低。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若能遵守本裁定主文所示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之條件後,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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