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安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加安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十甲路往東英十五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區○○街與東英十五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東英十五街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交岔路口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十勇街駛出,適有告訴人 黃淑美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英十五街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加安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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