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高瑛鍈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九一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二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補字第254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891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8,417元及其中158,826元部分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執行事件並未將前述查封之動產予以鑑價,惟參之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經由拍賣前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14,8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097元【計算方式為14,800×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100年度聲字第137號│├─┬──────────┬─┬─┬───────┬─────┤│編│物品名稱│單│數│物品所在地│物品價格(││號││位│量││新臺幣元)│├─┼──────────┼─┼─┼───────┼─────┤│1│九月九原味35度進泡藥│瓶│伍│臺南市東區崇德│500│││材專用酒│││路333巷25號1樓││├─┼──────────┼─┼─┼───────┼─────┤│2│高麗太極蔘│盒│壹│同上│700│├─┼──────────┼─┼─┼───────┼─────┤│3│包藥機NS-137B│臺│壹│同上│10,000│├─┼──────────┼─┼─┼───────┼─────┤│4│SANYO冷凍櫃SCF-96G│臺│壹│同上│3,000│├─┼──────────┼─┼─┼───────┼─────┤│5│野生把芪片│包│參│同上│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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