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0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告 陳中卉 被告 黃子耘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中卉於民國95年就讀私立玄奘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黃子耘即黃春英及訴外人 陳新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被告共動用9筆,合計共借用270,24
5元。依借據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6條約定,自被告陳中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1年7月1日起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02年7月30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即年利率2.83﹪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陳中卉於就讀學校畢業後,僅繳付5期,於101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258,69
6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子耘即黃春英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
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中卉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黃子耘即黃春英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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