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49號

原告 侯明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財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卷第5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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