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琴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劉敬銘 新臺幣貳拾萬元,即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對告訴人劉敬銘施以詐術,以借款為由,指定帳戶讓告訴人劉敬銘匯入款項,致告訴人劉敬銘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敬銘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在朋友的餐廳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敬銘已調解成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體認其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可取,切實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為保障告訴人劉敬銘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劉敬銘20萬元,即自108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4409號被告周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琴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儂來養生會館」之服務人員,劉敬銘係周琴之客人。其明知自己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早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向劉敬銘佯稱因小孩需要註冊費、還需寄錢回大陸老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可預扣3萬元,4個月後,即可以互助會款還款云云,且為取信劉敬銘,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以為憑證,致劉敬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在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202號之「南庄郵局」,臨櫃存款17萬元至周琴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劉敬銘屆期追討未果,後來發現周琴拒接電話、離職及將住所搬遷他處,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敬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劉敬銘有感情,有性關係,交往1年多,告訴人因憐憫,心甘情願資助伊,不是借款,伊將該款用於女兒學費及搬家之用,伊亦未參加互助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郭丹嬣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證。復以被告除定期有三節等慰問金入帳外,其上開郵局帳戶自105年9月起,餘額經常未滿千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卷附卷足憑。且被告原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4,嗣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7日,隨即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再被告於本署另案供稱:伊於104年12月25日有組互助會,會員15人,會金1萬元,但第1期僅收到郭丹嬣1萬元會金,因其他人不願跟會,而未能組成互助會等語,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05號、第22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且被告早於106年1月10日前,即已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借款後,亦無互助會款足供清償,隨即搬遷他處,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無力清償,現且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自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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