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品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8號,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品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沒收手機與犯罪所得部分)駁回。
事實
一、劉品清受有高職教育,前為修美甲之美容師,自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CK 陳俊光 」之成年男子(下稱「CK」)處,得知如借用帳戶供「CK」匯款並出面提領金錢,將可獲得4%酬金,而依劉品清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避免自己犯行曝光,竟基於縱使「CK」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中上旬,2人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K」負責實施詐騙,劉品清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嗣「CK」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同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期間,致電 林曼莎 、 李小琴 ,佯稱為其客戶或友人,亟需金錢應急,林曼莎、李小琴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行騙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劉品清再於108年11月15日11時9分至14時15分間,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東湖郵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市○○區○○路000號、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或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現金(提領詳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當日上午所提領林曼莎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於當日中午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樂活公園內交予口罩遮住臉面之人,於當日下午,復將其提領李小琴所匯款之30萬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51巷巷底交予同一戴口罩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林曼莎、李小琴分別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品清上訴要旨被告坦承確有提供自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號予「CK」, 嗣依 「CK」指示,或以金融卡,或以臨櫃方式,將存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領出,惟堅不承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CK」是我多年不見的朋友,他表示所經營之公司要逃稅,我有情感性精神症,一時疏忽查證,沒有留下「CK」電話,不知道會卡到官司,我也不認識被害人林曼莎等2人,我沒有想要與「CK」共同行騙。
二、本案之爭點被害人林曼莎遭詐騙,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匯款23萬2,000元至被告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另被害人李小琴遭詐騙,於108年11月15日中午匯款3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業經被害人林曼莎、李小琴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林曼莎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李小琴手機翻拍照片可以為證,而被告於當日前往內湖東湖郵局、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提領被害人林曼莎所匯之22萬6,000元,另前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提領害人李小琴所匯之30萬元,再分別於臺北市內湖區樂活公園內、康樂街15
1巷巷底,將之交予戴口罩之人,業經被告承認在卷,並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庭供稱:我是在領錢的前3天,將帳號交給「CK」等語(第4842號他卷第92頁),復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款畫面擷圖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確實先提供自己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供「CK」使用,在被害人林曼莎、李小琴遭騙匯款後,利用金融卡或臨櫃提領被害人2人匯入之詐騙款,隨後將金錢上繳,應可認定。檢察官以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是幫「CK」逃稅而提供帳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依兩造之攻防方法,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CK」使用,再提領帳戶內之金錢。
三、被告詐欺取財故意之說明㈠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事需將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行詐歹徒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台匯款,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行詐歹徒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租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為避免本身金融資料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不得任意將金融資料提供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當時年齡近50歲,受有高職教育,之前擔任美容、美甲工作,有相當知識經驗與社會歷練,其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庭復供稱:「(你之前和陳俊光有一起因詐騙案件被判刑?)有,在高雄,我是被牽連的。」、「(之前CK有做過詐騙,他現在又跟你借帳戶要收錢,你不擔心怕是詐騙嗎?)我擔心」(第17958號偵卷第123頁),於本院109年12月2日審判庭供稱:
「我依照指示領錢,他(CK)叫我去櫃台領錢,又叫我去AT
M提領,我心裡就覺得奇怪,為何不一次臨櫃提款就好而要分開領。」、「我當時發覺不對,CK的LINE不見時,我就覺得奇怪。」(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前事不忘,後事之師,被告與陳俊光有共同詐騙之前案紀錄,在本件交付金融資料時,已擔心可能涉及不法,仍將自己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號告知「CK」,於領取金錢時,縱感覺有違常理,仍持續提領並2次交付詐騙款,足見被告雖認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仍容任其發生,顯有犯罪之故意。
㈡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
隱瞞資金流向外,更在避免檢警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常以他人帳戶供作提領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正犯實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匯入,以避免真正帳戶持有人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心血全然盡失。職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觀諸卷附被告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曼莎於108年11月15日10時40分匯款,約半小時後,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起,在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接續9次,或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現金方式,領取被害人林曼莎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第7174號偵卷第29頁),又依被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被害人李小琴於108年11月15日中午匯款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分起,分3次將轉入之3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第6383號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隨時處於待命狀態,與「CK」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取款,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日警詢供稱:「CK說他公司要逃漏稅,提領總額度之4%作為報酬。
」(第6383號偵卷第9頁),於原審109年8月10日審理庭供稱:「CK說他公司要逃稅,請我提供帳戶。」(原審金訴卷第160頁),則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時,已然知悉其帳戶係供不法之用,更親自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現金,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㈢被告雖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帳戶幫忙「CK」逃漏稅捐,無詐欺
犯意云云。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不以收受詐欺款之工具為斷。舉例言之,坊間詐欺犯隱匿自己財力狀況,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借條,持交他人作為憑證,或請對方將金錢匯入自己帳戶,虛詞訛詐金錢,即構成詐欺罪,不因提供自己帳戶或開立自己名義憑證而有所影響。以本案而言,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已然知悉其帳戶係供不法之用,在「CK」要求分開多次領款時,亦表示「心裡就覺得奇怪」,察覺與一般提款方式不同,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已預見所為恐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其復於本院供稱:「我完全沒有錢,我只能去坐牢」(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有騙取金錢使用之動機,其提供自己帳戶並實際提領、交付詐騙款,顯有詐騙之惡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症多年,一時恍惚,致遭「CK
」利用。查機車為動力工具,騎士需保持平衡,方能駕駛機車前行,而目前各金融機構,為防止盜領,無論為持卡提領或臨櫃領錢,必先輸入密碼,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表示:「我騎我的重機車車號000-000去領款。」(第17958號偵卷第22頁),被告既能騎乘機車前往金融機構或超商,輸入密碼、提領並點收金錢,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無異,在領取詐騙款後,復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樂活公園內及康樂街151巷巷底,交付詐騙款,以避人耳目,則被告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不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
㈤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不限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亦
包括在內,但以行為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前提。查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我跟他們都是用LINE聯絡,陳俊光介紹江 明賢 給我認識,都是 江明賢 用LINE與我聯絡。」(第17958號偵卷第21頁),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庭供稱:「陳俊光是用LINE訊息跟我聯絡」、「陳俊光跟我借帳戶後,都沒有跟我聯絡,後續都是江明賢跟我聯絡。」、「我領的詐騙款項,江明賢要我將錢拿給1名男生,那個人戴口罩。」、「警察調取江明賢的照片,我不能確定,因為當時有戴口罩,且不說話。」(第17958號偵卷第123頁),偵查檢察官特傳訊江明賢到庭,被告於109年1月7日偵查庭表示:「我不認識在場的這個人」、「我交錢的人,是戴口罩,那個人身材偏瘦,與在場的這個人身材和外型不像。」證人江明賢亦表示:「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提示偵卷第189頁[第89頁之誤],你看過陳俊光照片影像這個人?)我沒有看過」(第17958號偵卷第183頁),被告無法確認江明賢涉案,原審為查明真相,於109年8月10日審判庭,審判長再問以:「陳俊光突然在LINE出現,是否就是你之前認識的陳俊光?」被告答以:「我有在懷疑,是否電話有別人,我會不會告錯人,造成他跑來告我,我當下知道,我面對就是跟我拿錢的人,電話中是否另有他人,我也很可疑。」(原審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依被告所述,本案除「CK」陳俊光外,似另有自稱「江明賢」或其他之人與被告聯絡、接觸;依被害人林曼莎、李小琴警詢所證,行騙歹徒尚有自稱「 沈玲玲 」、「 淑端 」等人,參與行騙人數不確定。因被告實際碰面之人,僅有交付詐騙款時1名戴口罩之男子,而使用通訊軟體訊息聯絡,僅能看見撰打之文字,無法透過字跡分辨是否為同1人,被告在本案行騙過程,既未實際見過「CK」陳俊光、江明賢、「沈玲玲」、「淑端」等人,不能排除在通訊軟體可能有1人分飾多角,一方面聯繫並與被告見面、一方面詐騙被害人2人之可能。則被告交付贓款之對象,究竟為「CK」或其他參與犯罪之人,或為不知情而臨時受託取款之人,難以確認。據上,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與被告見面之戴口罩男子,聯絡被告之「CK」陳俊光、江明賢,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2人之「沈玲玲」、「淑端」,為不同之人,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第二審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行騙歹徒至少3人以上,尚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提供金融資料並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足資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先將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號告知「CK」,迨被害人林
曼莎、李小琴受騙匯款後,依「CK」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分別9次、3次提領被害人林曼莎、李小琴匯入中華郵政
、玉山銀行帳戶金錢,或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9分至下午1時18分,或於當日下午2時4分至2時15分之密切接近時間,因被告一夥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林曼莎、李小琴財產法益,各次獨立性薄弱,犯行應分別總體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先將自己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告知「CK」,嗣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林曼莎等2人匯入之金錢再上繳,與「CK」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㈣被告與「CK」分工詐騙被害人林曼莎、李小琴匯款,行騙對
象不同,收贓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別,犯罪時間有所區隔,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領取被害人2人之詐騙款後,將
之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該法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本件被告係以自己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資金流向之工具,無掩飾、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提領詐騙款後上繳,僅僅在使「CK」取得犯罪所得,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利益之客觀行為,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該部分與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之評斷被告所為雖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洗錢罪,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上訴,否認涉及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被告前於100年間,提供交通工具載送共犯洪○○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並協助攜帶刷卡所得之物品,已有侵害他人財產犯罪在先,理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卻不知警惕,身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CK」共同分工行騙,致被害人林曼莎、李小琴誤信謊言而匯款23萬2,000元、30萬元,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改,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藉資儆戒。
七、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㈠現行刑法刪除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基於沒收具有獨立性,現行法律復規定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罪刑部分有誤,自得單獨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就沒收部分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㈡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
被告所有,係被告與「CK」聯絡供本件犯罪所用,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洵無不合。
㈢有關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一度表示:「總共分得12,00
0元。」(第17958號偵卷第24頁),此為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核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被害人林曼莎匯入23萬2,000元後,被告提領其中22萬6,000元,剩餘6,187元,扣除被告提供帳戶時餘額212元,被害人林曼莎匯入之款項尚剩5,975元(6,187元-212元=5,97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為法之所許。至被害人李小琴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30萬元,已經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戴口罩之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原審關於諭知沒收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5,975
元部分,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因其與前揭罪刑部分並無互相連動不可分之情形,本院應予維持,而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周文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幣制: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林曼莎108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CK」佯裝為其客戶「沈玲玲」,需借款應急,致林曼莎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匯款23萬2,000元至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1、告訴人林曼莎警詢筆錄(第4842號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2、告訴人林曼莎聯邦銀行匯款單(原審金訴卷第55頁)。3、告訴人林曼莎LINE對話擷圖(第7174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4、被告郵局存摺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第17958號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5、被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7174號偵卷第29頁)。2李小琴10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CK」佯裝為其友人「淑端」,需借款支用,致李小琴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5日中午,匯款30萬元至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1、告訴人李小琴警詢筆錄(第17958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2、告訴人李小琴手機翻拍畫面及照片共20張(第6383號偵卷第41頁至第60頁)。3、被告玉山銀行存摺(第17958號偵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108年11月15日)提領金額(編號5至9已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告訴人111時9分34秒12,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東湖郵局林曼莎匯款,被告合計領取22萬6,000元。211時19分36秒100,000元311時27分12,000元411時28分16秒12,000元513時14分25秒20,000元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613時15分37秒20,000元713時16分33秒20,000元813時17分26秒20,000元913時18分24秒10,000元1014時4分34秒88,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423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李小琴匯款,被告合計領取30萬元。1114時5分12秒200,000元1214時15分8秒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