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17行「上開各罪經減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各罪刑,5月、8月、及8月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5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被告呂孟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間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126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改判5年10月併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0日21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呂孟芳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孟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3.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反應之事實。│││編號T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3│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矯正簡表│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孟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