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佳新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間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本院第1審
裁定,提起第2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