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羅淑蕾
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溫育禎 律師
相對人 郭新政
盛竹 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分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郭新政、盛竹如分別於同年月22日、25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就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伊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書、113年11月21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413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卷第13至7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臺北地院114年2月25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54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調閱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