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元輔
相 對 人 王 張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惟係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始得為之,苟該
再審之訴尚非合法,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卯字第11680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
之訴因尚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有裁定1紙在卷,依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顯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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