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王昱翔
被   告  林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借款合計4萬3,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 嗣伊 後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請求清償借
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且對話訊息內均有原告傳送其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之截圖畫
面為憑(南司小調卷第15至5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萬3,
000元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
限,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未能
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南司小調卷第81頁),是原告就借款應自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日即110年1月21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
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09年2月20日始屆清
償期,因此,被告自110年2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
告得請求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同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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