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WIYANTIBAHRON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56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告甲○○○○○○(印尼)
女43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5月1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受僱於乙○○擔任看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負責看護乙○○之母, 詎竟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書房黑色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經乙○○返家後發現甲○○○○○○已自行離去,且短少上開財物,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書房抽屜內小錢包及客廳零錢桶內之零錢、母親之金項鍊1條及運動上衣1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只有在皮包內拿了快6,000元紙鈔,沒有拿金項鍊及運動上衣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返家後發現看護的行李不見,後來又發現伊放在房間內床上的皮夾內現金5,600元許不見,後來約10天後才發現客廳內之存錢桶內約1,500元也不見,於是報警處理等語,於偵訊時陳稱:後來慢慢整理家中財物時才發現媽媽有一條金項鍊及伊自己全新運動上衣2件都不見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本案未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遭竊物品,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2.01.23)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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