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春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春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10行所載:「,由唐春秀出面向和潤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之0,下稱和潤公司)之經銷商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營業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9000元,」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8日,經「 阿俊 」陪同,由其出名向和潤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之1,下稱和潤公司)之經銷商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營業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簽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萬9000元,」,第12-13行所載:「,唐春秀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55萬9,000元(含本金及利息,」應更正為:「,唐春秀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同年2月16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55萬9,000元(含本金及利息,」,第16-17行所載:「,及自109年2月17日起每月給付2萬9,300元至清償完畢止,」應更正為:「,及自109年2月17日起每月給付20萬9,300元至清償完畢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簽約時無業,無存款,且有負債,顯無支付分期款之能力,亦無支付分期款之意願,而「阿俊」真實身分不明,若不代為繳納分期款,則和潤公司勢必追討無門,竟因「阿俊」允予報酬,即出名偽與和潤公司簽約,自有與「阿俊」共同詐欺和潤公司之意圖,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阿俊」共同詐欺和潤公司,雖造成和潤公司損害不輕,但非主謀,參與程度較屬輕微,其暨考量其國中畢業,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唐春秀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春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於民國104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俊」(另行簽分偵辦)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若能順利向汽車貸款公司核貸購車,即給予分紅為由,由唐春秀出面向和潤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之1,下稱和潤公司)之經銷商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營業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9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阿俊」給付頭期款7萬1050元後,唐春秀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55萬9,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共應償還66萬4,400元),約定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每月清償1,500元、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每月給付9,300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每月給付2萬9,300元至清償完畢止,約定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和潤公司仍保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唐春秀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未料,和潤公司核貸後,唐春秀旋交由「阿俊」前往取車並占有使用,且自104年12月17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利息,經和潤公司人員多次催繳、查訪,唐春秀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春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唐瑋駿連紋菱 所證情節大致相同,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客戶聯繫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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