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告林金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與 許朱通 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小吃店旁,因不滿許朱通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擊許朱通之身體,續再徒手毆打許朱通之頭部,致使許朱通受有下巴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朱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金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朱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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