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抗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陳世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以伊執有相對人與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等共同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所示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於板橋地院提出本票二紙,其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一紙為羅傑公司、 李秋萍羅律煌陳玉鵬 共同簽發,一紙為相對人單獨簽發,並無相對人與羅傑公司等共同簽發之本票。板橋地院裁定許可就相對人與羅傑公司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將該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於板橋地院裁定後,曾向該院具狀以聲請狀有誤寫之錯誤,聲請更正就相對人與羅傑公司等各別簽發之本票分別裁定(但兩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板橋地院卷附再抗告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抗告法院既認板橋地院之裁定有誤,然就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更正部分,則恝置未論,即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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