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膺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膺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09,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陳膺峻(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膺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0日9、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隆崧金屬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加汽水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尤世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並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
0.9mg/dl(即百分之0.240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膺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分局仁美派出所委託醫院時失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長庚醫院高雄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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