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霞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0行:陳淑霞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依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董 」之成年人指示交出予指定不明之人收受。
2、第15行: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
3、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8月7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5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告訴人 陳筱涵 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通聯記錄列印資料、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第71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 李旻容 、陳筱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告訴人李旻容)、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旻容)。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任何付不法報酬,即不論修正前後,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做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李旻容、陳筱涵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旻容、陳筱涵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其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4、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即「林董」所屬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旻容、陳筱涵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6號被告陳淑霞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霞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為幫助犯罪集團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亦可能係為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旻容、陳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霞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⒈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容之警詢中證述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證人李旻容施用詐術,致證人李旻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涵之警詢中證述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筱涵施用詐術,致證人陳筱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證明證人李旻容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證人陳筱涵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筱涵施用詐術之事實。7台北富邦銀行新舊帳號對照查詢畫面擷圖、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⒈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⒉證明證人李旻容、陳筱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朱品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旻容112年3月23日假投資112年3月27日17時27分許5萬元2李旻容112年3月23日假投資112年3月27日17時33分許5萬元3李旻容112年3月23日假投資112年4月6日10時25分許2萬元4李旻容112年3月23日假投資112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4萬元5李旻容112年3月23日假投資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1萬5,000元6李旻容112年3月23日假投資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1萬5,000元7李旻容112年3月23日假投資112年7月5日12時28分許1萬5,000元8李旻容112年3月23日假投資112年8月7日14時8分許1萬7,500元9陳筱涵112年4月26日假投資112年8月3日10時52分許3萬元10陳筱涵112年4月26日假投資112年8月3日16時17分許3萬元11陳筱涵112年4月26日假投資112年8月4日16時17分許3萬元12陳筱涵112年4月26日假投資112年8月4日16時57分許3萬元13陳筱涵112年4月26日假投資112年8月7日21時23分許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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