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甚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記載陳甚全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5、27日間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宮廟,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SIM卡2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吳有忠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該本案門號分別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及儲入遊戲橘子帳號oAZI0W4lhMMrE3)之註冊電話。而「吳有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與 羅珮茹 聯絡,佯稱羅珮茹若需借款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云,致羅珮茹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雨過天晴」。再㈡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妤罄」與 黎道穎 聯絡,佯稱黎道穎若需交友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云,致黎道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妤罄」。嗣羅珮茹、黎道穎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黎道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甚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02-104頁、簡上卷第65頁),並據告訴人羅珮茹、黎道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羅珮茹、黎道穎,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一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確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罪手段並非可取,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對被告宣告緩刑亦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⒈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賠償告訴人羅珮茹1萬元,有原審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11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及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羅珮茹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4萬元之條件,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原審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被告雖有意願一次賠償告訴人黎道穎5000元,惟告訴人黎道穎向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官依法判決,原審亦無法聯繫告訴人黎道穎,請其提供帳戶供被告直接匯款,有原審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27、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黎道穎一事,尚難苛責於被告,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均有賠償意願,目前已賠償告訴人羅珮茹1萬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珮茹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羅珮茹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羅珮茹。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出售本案2張SIM卡,共獲得4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本院認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2人財產損失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同意賠償告訴人羅珮茹4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同意賠償黎道穎5000元,惟並無管道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認被告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羅珮茹。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故檢察官被告以量刑過輕及不應宣告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14秒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5秒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9秒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1秒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4秒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7秒

0000000000

5,000元

7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0秒

0000000000

5,000元

8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5秒

0000000000

5,000元

9

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18分45秒

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起訴書部分

1.

羅珮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警4230卷第7至15頁)

2.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8張(警4230卷第32至33頁)

3.

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訂單明細(警4230卷第85頁)

4.

陳甚全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30卷第106頁)

5.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警4230卷第112至118頁)

6.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653卷第25至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併辦書

7.

陳甚全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416卷第9至11頁)

8.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3416卷第23頁)

9.

樂點GASH會員帳號(儲入遊戲橘子帳號)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警3416卷第25至31頁)

10.

黎道穎提供其與暱稱「妤罄」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3416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部分

11.

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羅珮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4年1月15日止已賠償告訴人1期(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