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度豐簡字
第559號
113度豐簡字
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度豐簡字
第559號
113度豐簡字
第6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