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原告NICEBUSINESSTRADINGLTD.兼法定代理人RITAYANG( 楊慧寶 )原告 梁進利
MEGACREATIONINT’LLTD.上一人法定代理人EDWINALIN( 林宜瑩 )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王井 律師 房彥輝 律師被告鉅亨證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月靜
邱聖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職員招攬購買訴外人EVENSTARFUN
DSSPC發行之基金產品,過程中簽約、開戶、申購過程均由被告職員處理,被告係代EVENSTARFUNDSSPC銷售基金商品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嗣被告違反其依約給付贖回款之義務,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購買基金之簽約地為臺中市,又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指示被告將基金淨值全數匯至原告花旗(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亦同意匯款至前開台中分行帳戶,足認兩造間已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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