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57號上訴人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陳柏瑋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貴
黃玉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黃明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向黃明貴購買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伊已給付價金3260萬元,惟黃明貴僅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左側、4號、6號、
8號、10號、14號等6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6間建物)之房屋稅籍(下稱稅籍),移轉予伊指定之訴外人 許世章 ,尚有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所示之同路段
196巷12弄1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未移轉。黃明貴已取得系爭10號建物7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並將另
7分之5借用被上訴人黃玉榮名義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條、第3條約定,黃明貴應使伊取得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卻拒絕履行,並怠於請求黃玉榮返還上開7分之5權利,伊得代位黃明貴向黃玉榮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及請求黃明貴移轉登記予伊。若該建物之稅籍登記無法移轉予伊,則黃明貴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違約金1106萬1865元等情。 爰先位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民法第242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黃明貴將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移轉登記予伊;㈡黃玉榮將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5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移轉登記予黃明貴後,再由黃明貴移轉予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黃明貴給付伊1106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以下合稱先、備位聲明為原審聲明)。先備位之訴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未包含系爭10號建物,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移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稅籍登記。且系爭10號建物7分之5事實上處分權係黃玉榮出資購買,取得稅籍自住使用,非黃明貴借用黃玉榮名義登記。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80號確定民事判決已認定該建物係出售予黃玉榮,未認定為借名登記,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異主張。黃明貴未移轉系爭10號建物予上訴人,不構成違約,毋需給付違約金。縱有違約,上訴人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亦有錯誤,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黃明貴於96年5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2月2日、97年3月31日依序簽訂該契約之補充協議、再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再補充協議),及上訴人已給付黃明貴買賣價金326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拒。
經查:
⒈買賣之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之要素,須經當事人約定,買賣
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自明。買賣標的物之約定,係由買賣雙方相互合致之要約與承諾所構成。倘當事人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時,對買賣標的物之存在並無認識,衡諸事理,即無就該未認知存在之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並未記載
買賣特定建物之範圍及標示(見原審㈠卷第8頁)。依上訴人所陳:直至98年11月18日,伊仍未知悉有系爭10號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03頁);上訴人之開發部經理 廖紹普 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證:96年5月30日簽約時,我們是瞭解有6個門牌(即系爭6間建物),沒有包括系爭10號建物(見原審㈡卷第17頁);證人即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並見證簽約之 王聖舜 律師證述:系爭買賣契約後面有附一些國有財產署申租之申請書,當時認為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份申請書就是土地上全部建物(指200巷4號、6號、8號、14號),簽買賣契約過程,從未有人提不只這4戶(見原審㈡卷第229頁背面、
230頁背面)各等語;佐以王聖舜所指申請書(見原審㈡卷第241至244頁),及系爭補充協議、再補充協議(見原審㈡卷第249、252至253頁)所載之建物,僅有系爭6間建物,不包括系爭10號建物等情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至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再補充協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並無認識。
⒊系爭10號建物於46年間即有稅籍設立,納稅義務人為 陳賜福
,嗣於97年間變更為陳賜福之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再分別移轉其中7分之5、7分之2予黃玉榮、黃明貴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0頁)。而被上訴人迄97年4月至7月間,始向陳賜福之繼承人購買系爭10號建物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㈠卷第79至99、121至124頁)。且該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仍由陳賜福之繼承人 陳文賓 居住使用,並承諾在97年12月8日前遷離,此有其搬遷承諾書可查(見原審㈠卷第124頁)。由是足見,系爭10號建物在黃明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為陳賜福繼承人所有,並居住使用。基此,黃明貴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伊並未取得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不可能將該建物出賣予上訴人等語,符合事理,可以採信。
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對系爭10號建物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之事實,既無認識,黃明貴亦無將屬於他人所有之該建物出賣予上訴人,足見其互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再補充協議之要約、承諾時,並未含有買賣系爭10號建物之意思。準此,系爭10號建物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堪予認定。黃明貴本此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為相異主張,則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謂: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200巷10號建物也非屬
黃明貴所有,但其仍按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範圍,不以簽約當時係黃明貴所有為限云云。然買賣標的物範圍是否以出賣人所有為限,與買賣雙方有無買賣特定標的物之意思表示,要屬二事,不得因買賣契約不限於買賣非屬出賣人之物,即推認出賣人有出賣該物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範圍,是否以黃明貴所有為限,並不影響黃明貴當時未有出賣系爭10號建物意思之認定。況200巷10號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稅籍登記名義人固為訴外人 黃麗色 、 陳哲榮 ,權利範圍各2分之1,此觀該建物之契稅申報書可明(見原審㈡卷第221、222頁)。惟依訴外人 吳錫祈 於系爭刑案所證:200巷10號是黃明貴委託伊去買,錢是黃明貴所出,因黃麗色他們不相信黃明貴,所以黃明貴向伊借500萬元,由伊出面以779萬元向黃麗色買,並簽訂買賣契約,該建物雖登記在伊名下,但應算黃明貴的(見本院卷第546、547頁);訴外人 陳美英 (即黃麗色、陳哲榮之姊)於系爭刑案證稱:因黃明貴向伊之父 陳萬全 借款,而將200巷10號房屋賣給陳萬全,後來黃明貴要再買回,陳萬全有答應,並由伊接洽處理,因是吳錫祈付錢,故與吳錫祈在96年4月2日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42頁)各等語,互核可知,黃明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6年4月間,即已借用吳錫祈之名義取得200巷10號建物之處分權。此與黃明貴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取得系爭10號建物之情形,殊有不同。是以,上訴人以200巷10號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非屬黃明貴所有,但仍移轉予上訴人等節,比附稱系爭10號建物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云云,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申租申購須取得其上全
部建物,始能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買賣標的物範圍即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系爭10號建物高達97%坐落於系爭土地,自屬買賣之標的物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兩筆國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共計392㎡(118.58坪)及其地上物」(見原審㈠卷第8頁),但參諸同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若國有財產局批示移轉證書面積低於目前謄本標示面積,則其減少之部分,每坪以新台幣98萬元計算減少…總價」等詞(見原審㈠卷第8頁背面),及兩造不爭執該契約所附申請書,亦僅申請國有財產署依建物使用面積准予承租承購(見原審㈡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83頁)等情,可知該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係以國有財產署最終核准申租申購之面積為準。再細繹國有財產署函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承租人;其出租面積,為實際使用範圍(見原審㈢卷第23頁、㈡卷第257頁),益徵上訴人申租申購系爭土地,僅得以建物坐落之面積為範圍。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記載之392㎡,顯屬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標示,該土地既未全部蓋滿建物,上訴人所得申租申購之範圍,自不可能為系爭土地392㎡之全部。換言之,該392㎡之記載,並非決定買賣建物範圍之標準。職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上開記載,主張系爭10號建物為買賣標的物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四、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既不包括系爭10號建物,則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黃明貴移轉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即屬無據,並無從本於代位權,代位黃明貴對黃玉榮行使權利。黃明貴未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民法第242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