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鴻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
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478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233號│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21號│││實├──┼───────────┼───────────┼───────────┤│審│判決│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233號│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21號│││決├──┼───────────┼───────────┼───────────┤││確定│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1號│103年度執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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