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GTHIBANGTR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THIBANGTR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臺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猶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
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
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斟酌其係越南籍、民國112年2月25日以觀光免簽入境迄今、現在臺從事採茶工、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於112年2月25日以觀光目的免簽入境迄今,且
案發後為警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
案件通知書通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處分書予限制住居,有前揭文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頁;嘉
交簡卷第11頁),其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查獲,並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
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