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薛兆宏 被告 徐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代購BMW轎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解約,原告為被告繳納結清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8,540元,並代繳25期車貸共計40萬8,75
0元,扣除系爭車輛轉賣之價金31萬元(含稅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萬7,29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29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所簽立之立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催繳內容、合迪公司小車案件解約表、存摺內頁、合迪公司繳款單暨繳費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1頁、第85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貸款,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消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6萬7,29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7,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