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珈卉 (原名 林寶貴 )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05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至105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清算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清算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應另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3+1)×10×34=1,360元】。
三、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3年4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含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等)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醫療費)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五、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聲請調解時具狀陳報每月交通支出3,000元,聲請人應說明交通工具為何?若為大眾運輸工具,應說明起迄站,並提出悠遊卡使用證明或購票證明,若為汽機車者,應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行照、照片、價值證明。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是否為租賃?或聲請人所有?或為他人所有?並提出證明文件(含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房租繳款證明)。
七、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聲請人應說明除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如有,請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九、聲請人說明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