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18公克,應予更正為淨重0.1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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