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曾温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曾温良民國110年4月7日重審書函、110年4年16日聲明再議狀、110年4月27日聲請重新審理狀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漏繕第1項)第5款,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是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人前因10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毒品案受觀察勒戒裁定,於勒戒期間素行良好,於課程中認真學習,且家人支持,令聲請人對戒除毒癮深具信心。而聲請人為家中獨子,雙親年邁、病患有重疾,家中經濟均需由聲請人擔負重任,是現仍繼續向南投竹山惠和診所取用舌下錠服用,以為戒除毒癮;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裁定法院)依聲請人前科紀錄表,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意向,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顯非事實,亦有重複處罰之疑,為此,聲請人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請法院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重新評估結果,做成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2日,有本院110年4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而法務部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日期則係在後之110年3月26日,故聲請人分別於110年4月7日、110年4年16日及110年4年27日向監所主管提出信函、「聲明再議狀」、「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各該書狀上之法務部○○○○○○○○關懷與提醒戳章、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均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後具狀表明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裁定」或為重審、或為對裁定之「執行」聲明再議、或為重新審理,然核其真意應係對現受諭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10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裁定不服,而為聲請重新審理,是本件即應依聲請人之真意,依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處理。
㈡受裁定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簡稱「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簡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應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㈣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
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如
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