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政威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065)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前揭編號1所示之物,均自被告所駕駛車內扣得,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本案扣案之物都是之前吃過剩下的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68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