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02號原告 劉亞邦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蔡石土
蔡延福 蔡延輝 蔡宜珍 蔡宜芳 陳盈曄 陳俞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酌原告自行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5,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萬7,000元/㎡×占用面積15㎡=460萬5,
000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