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121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1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6月13日
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577,762元(即含本金572,541元、利
息5,221元加總之金額),及其中572,541元自94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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