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禮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397之1號」更正為「297之1號」、第4行所載「星成遊戲點數卡2盒」更正為「星城Online星城隨行包
2片」;及證據部分,補充「拍攝失竊物品擺放位置及星城Online星城隨行包之照片共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
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至㈤所示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揭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000元確定、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前揭㈦、㈧所示
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㈨至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再接續執行上開㈩、所示拘役及上開㈨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103年1月10日起算,於103年5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返還竊得物品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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