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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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沈姿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33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姿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姿彣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4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雖不佳,惟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其提出之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審易卷第95頁),雖無事證顯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也較常人低下,犯罪動機又係因飢餓與缺少口罩(偵查卷第16頁),尚有可原,另據店員 鄭家興 所述(偵查卷第10頁),失竊的商品總價為新臺幣
258元,並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1頁),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