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後會導致精神恍惚,影響駕駛能力並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

  被   告 李孟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路邊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 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 翌(15)日1時50分許,行經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路口,因違規未繫安全帶及停等紅燈越線,經警方攔檢盤查,並經李孟昌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測得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97ng/mL、95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113N26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267)、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